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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需要明确三个重点。
第一点就是顾小姐是这个案子中的受害者,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所以法院的立场,只能建立在照顾顾小姐的基础上。
第二点就是婚前协议约定的个人财产,并未包括顾小姐丈夫的所有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就做出了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受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而在这个案子中,顾小姐丈夫的身份是企业经营者,企业主的特性,决定了经营性收入不可能是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一块就只能认定为是夫妻共有财产。
第三点就是当初约定的婚前个人财产,在这些年后发生了变化。刚才顾小姐说的成立新公司并且上市,就是明证。
顾小姐七年前结婚,这家新公司成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公司股东里面没有顾小姐丈夫的名字,不然就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来分割,但他是家里唯一的继承人,会不占有公司的股份吗?
这显然不太可能!
所以这家新成立的上市公司,不在婚前协议的约定范围内,只不过只能分割顾小姐丈夫拥有的股权部分。
明确了这三个重点,是否推翻婚前协议,还有那么重要吗?”
是啊!
一直让大家苦恼的,就是无法推翻这个婚前协议。
但按照这个思路来处理的话,是否还要纠结这个问题,就真的一点都不重要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