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会计档案 (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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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财产所有者代管或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 )
8.会计档案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的领导和监交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 )
9.我国境内所有单位的会计档案可以携带出境。( )
10.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在办理竣工决算后移交给建设项目的接受单位,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11.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高保管期限,各单位会计档案的保管原则上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
12.本单位人员调阅会计档案,应经会计主管人员同意。外单位人员调阅会计档案,应有正式介绍信,经本单位领导批准。( )
13.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 )
14.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移交档案馆代管,各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 )
15.会计主管人员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
16.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
17.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上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 )
18.会计档案保管期满后,应当由本单位审计机构会同会计机构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和审核,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